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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公布 6月1日起施行(2)

2004年03月19日 14:46  国泰基金网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四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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