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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中央银行贷款管理

2004年02月17日 11:16  金融时报金时网


   在中国人民银行职能调整中,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属于强化的职能,而中央银行贷款是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的货币政策工具,因此进一步加强人民银行贷款管理也是新《中国人民银行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从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看,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的贷款可分为三类:
   一是为解决流动性不足之需。法律授权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向商业银行提供融资支持,即再贴现,以解决流动性不足的问题。在新《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对此有相应的规定,如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第(四)项规定:“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二是为处置金融风险之需。新《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这一类贷款主要用于处置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风险。实践中,中国人民银行也对发生支付危机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发放紧急贷款,以缓解其支付压力、恢复经营能力,防止出现系统性或区域性金融风险。
   三是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根据该条规定,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特种贷款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由国务院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发放;二是贷款对象不限于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三是用于特定目的,如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及重大政策性项目等。
   从性质看,“特种贷款”与“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和“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三个概念都是中央银行贷款,只不过在发放对象、审批权限、贷款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管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第一,中央银行贷款发放的审批权。根据原《中国人民银行法》,除对特定的非金融机构贷款需经国务院批准外,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自主决定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贷款、紧急贷款以及其他用途的中央银行贷款的发放。根据新《中国人民银行法》,用于调节商业银行流动性的支持性中央银行贷款的审批权仍然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经总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审批、发放紧急贷款;为处置风险和涉及国家重大政策调整需要等特定用途和目的发放的“特种贷款”以及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必须经国务院批准或决定。
   第二,对中央银行贷款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处罚。由于中央银行贷款是中央银行用以调节货币供应量、实现货币政策目标、保持金融机构流动性、解除支付危机和处置金融风险的有效工具,中央银行有必要对中央银行贷款发放后是否产生预期效果、是否得到正确运用、可能引发的问题等进行了解,以便采取后续措施。而职能调整之前,中国人民银行集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职能与金融监管职能于一身,按照原《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很便利地通过对金融机构实施日常检查,了解对所发放的各类中央银行贷款的使用情况和效果,及时调整相关措施和政策。职能调整后,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履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
   鉴于此,新《中国人民银行法》作了以下规定:(1)对于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特种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金融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第三十二条),并根据新《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和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2)对于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而运用“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和“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等货币政策工具的,首先,根据新《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决定是否对商业银行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支持以及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其次,在发放中央银行贷款或提供再贴现时,中国人民银行与贷款机构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条款对商业银行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中央银行贷款的情况以及还款情况进行监督。最后,依照新《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提供流动性支持的中央银行贷款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金融时报 (2004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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